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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作者:佚名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点击数:1416 | 更新时间:2005/5/6 | 文章录入:boar ]

国务院公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今天授权新华社播发了最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与1991年的规定相比,新的规定措辞更严厉,对违反者处罚更重,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严格保护。

按照新的规定,无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任何用人单位都被禁止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在对待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问题上,过去的规定是禁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这些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而新规定则“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新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应聘者的身份证,一律不得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也负有相应义务。

新法规对使用童工的现象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照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罚款标准提高1倍,并吊销营业执照;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而此前的旧法规,没有任何罚款标准方面的处罚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按照旧法规的规定,首先是进行行政处罚,但新法规明确规定直接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后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发放个体营业执照的——新法规规定给予这些人员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情形,法规规定必须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由用人单位保障被招用者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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